员工因颈椎不舒服请病假去海南,是泡病假吗?(二审判决!)
案号:(2021)京03民终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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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1998年7月13日,徐某入职甲公司。
2017年9月25日,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阅读并完全理解《员工手册(10.01版本)》的所有内容。经查,《员工手册(10.01版本)》记载:“……9.纪律与解雇……9.4解雇(没有补偿金) 受惩罚的违纪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况:-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
徐某自2019年7月11日起申请年休假,目的为“带孩子出去玩”,并已订好前往海南的机票;徐某7月11日、12日几经申请年休假,均未获甲公司批准。
2019年7月18日,徐某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等,医嘱为“卧床静养,颈部功能锻炼”。
徐某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前往海南,系乘飞机前往,后乘飞机、高铁经由天津返京。徐某返京后,甲公司相关人员与其谈话,其起先称在北京家中休息,后经再三追问,其始终不正面回复休假地点,且不认可前往海南。
2019年8月23日,甲公司向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你于2019年08月01日至2019年08月05日期间,在没有任何休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鉴于你是初犯,公司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此后发现,你向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18日起休息14天的病假单,但实际外出旅游。你的行为既违背了医嘱及公司准许病假的初衷,也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9.4条‘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的规定,同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鉴于你的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该日为你最后在职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就本案劳动争议,徐某申请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予恪守的社会公德,而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需要休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等为依据;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与其请假事由相符。
本案中,就甲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徐某自2019年7月11日起即申请年休假,目的为“带孩子出去玩”,并已订好前往海南的机票;2.徐某7月11日、12日几经申请年休假,均未获甲公司批准;3.2019年7月18日,徐某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等,医嘱为“卧床静养,颈部功能锻炼”;4.徐某确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前往海南,系乘飞机前往,后乘飞机、高铁经由天津返京;5.徐某返京后,甲公司相关人员与其谈话,其起先称在北京家中休息,后经再三追问,其始终不正面回复休假地点,且不认可前往海南;6.2019年8月23日,甲公司以徐某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属于“欺诈、不诚实”构成严重违纪、有违诚实信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徐某存在需要前往外地休养或治疗的必要性,根据徐某此前自述及请假情节,甲公司有理由质疑徐某请病假的目的并非休养或治疗,徐某在甲公司向其了解情况时拒绝提供真实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和规章制度,甲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属合法解除,故甲公司无需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无需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 066.95元。
二审查明如下
1、二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徐某有两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一为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存在两天旷工,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其二为2019年7月18日徐某在系统上以医院诊断的颈椎病为由申请14天的病假单,后经甲公司核查,该期间徐某位于海南旅游却谎称在家休养,违反了“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欺诈、不诚实”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劳动纪律,故甲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合同,系合法解除。徐某认可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颈椎病为由申请14日病假,后于该期间前往海南,但主张其于海南拥有房屋,系在合法个人住所中按照医嘱进行休养,并非旅游,不存在欺诈骗取病假的行为;且徐某因工作患有职业病,海南的环境亦有利于缓解徐某的相关症状。
2.就徐某主张的医疗期,经本院询问,徐某认可其并未申请医疗期。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甲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肺部等存在一定症状,但是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体检报告等可以看出徐某离职前身体情况大体良好,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作而患有职业病,故对徐某关于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徐某另依据其肺部症状上诉主张医疗期,但其自认从未向甲公司申请过医疗期,结合其病状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第二,徐某在系统上申请14天病假,理由为因颈椎病需休养,但其于该期间转乘多种交通工具前往海南,在甲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亦陈述本人在家休养,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看出徐某的行为与其申请病假的颈椎病医嘱相悖,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劳动纪律。徐某虽称其因工作患有肺部症状,前往海南自己家中疗养有利于肺部病情缓解,但徐某申请病假的理由并非关于肺部症状的诊断书和医嘱,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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